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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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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亚娟、张文龙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贾亚娟,女,198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贾亚娟妻子。 原告张文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贾亚娟,女,198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贾亚娟妻子。

原告张文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亚娟、张文龙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亚娟、张文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亚娟、张文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以总价款3571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沁园春天小区22号楼5层502号房屋,首付房款107170元,剩余25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1日仍不能履行合同,其于当日向被各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公司经理史建立同意其退房,但之后其多次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其不断讨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退还其房款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退还其首付房款57170元及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归还公积金贷款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其违约金1785.85元;4、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3000元。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基本不属实,原告买房的情况属实,但并未退房,原告后面诉称的其他事情均不属实。其延迟交付房屋属实,去年10月份已经开始给部分业主交付房屋,原告在2015年元月26日已经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其,当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抵押出去即视为已经交付。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在房管局登记备案,如解除,须到房管局办理二手房买卖相关手续,其认为不应该解除。其不存在退原告房款50000元,而是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以诉争房屋做了抵押,已经实际使用了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的首付款理由不成立,其也不应退还原告房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不成立,房屋迟延交付是受2014年国家经济调控,整个房地产行业的结构调整,是一个共病,不是其一个开发公司和对原告一户的有意识的延迟交付,但是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补偿,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房屋。

2、金额为2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及2014年7月14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

3、销售不动产统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首付款107170元,原件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4、2014年12月21日其送达给开发商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张,原件已送给被告。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但通知已经送达被告。照片是其在自己的桌子上拍的。

5、其与被告销售人员赵伟利、经理史建立、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汉山等的通话及谈话录音共8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50000元系退房款,被告同意其退房。

6、市长热线回复短信一条。

7、人民网中原告给市长的留言及官方回复打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告知书并同意退房,承担违约责任。

8、2012年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两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其每月租房支出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出于同情借给原告50000元,并未同意退房,只是答应帮助原告转卖房屋,原告是因嫌房价高才要求退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谁都可发,假的太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回复人自已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时间均是2012年的,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于2015年元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将诉争的房屋抵押给其,在其处借取现金50000元,并保证不让其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2、201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其已向原告贾亚娟的账户转账现金50000元,借款50000元已实际支付。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50000元款就是被告退还其的50000元房款,是被告要求其这样写的,不能证明其将房子抵押给被告,为了先要回50000元房款,只能同意被告的要求才写了借条,但这50000元确实是退还的房款,可以在房款中抵扣,有其提供的录音为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虽有异议,但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发生在2012年,与本案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售购房款107170元。2014年6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以总价款3571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沁园春天小区22号楼5层5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13.47元,总价款357170元。首付房款107170元,贷款金额250000元,如因买受人责任使贷款未足额汇入出卖人账户的,买受人应当在贷款到账期届满或银行拒绝贷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出场人补足全部房款,逾期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应付款的1%向出场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具备下列5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同,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不可抗拒还包括:国家政策、相关法律调整;严重恶劣天气影响工期的,突发重大公共事件导致施工受阻,买受人逾期付款等其他出卖人不能预防和控制的因素。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账户汇入25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1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半年(20151.26-20157、26)本人自愿用沁园春天A区22号楼50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本人在借款期内将自己在沁园春天A区所购的22号楼502房屋退回,济源立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立业公司在退房款中直接扣除,同时保证立业公司不受作何经济损失。现金入帐号:(账户省略)户名:贾亚娟借款人:贾亚娟、张文龙”史建立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暂借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该款汇入指定的贾亚娟账户。自2014年12月21日至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经理史建立曾口头同意原告退房,并认可已付50000元退房款。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具备的验收及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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