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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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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莲与张广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郭某连,女,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水,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鲍某清,女,汉族,住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郭某连,女,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水,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鲍某清,女,汉族,住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连与被告张某水、鲍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连,被告张某水及被告张某水、鲍某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连诉称,2013年8月30日,在平阴县孝直镇张小山村西头的一块地里,因两被告毁坏我的麦子与我发生争执,并将我打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付我2000元。事后我经常头痛、肾虚等,经询问医生说是当时被打留下的后遗症,且需要很多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水、鲍某清辩称,原告诉称的打架事件已经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及孝直镇张小山村民委员会处理、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时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郭某连与被告张某水、鲍某清因庄稼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水、鲍某清将原告郭某连打伤。经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和孝直镇张小山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连的丈夫张承荣与被告张某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水赔偿张承荣现金贰仟元(2000元),经双方同意调解有效。郭某连以后一切后果自负。不连带一切责任。二人一致完全同意。”被告张某水、原告郭某连的丈夫张承荣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平阴县孝直镇张小山村民委员会在调解证明人处签字、盖章,赔偿款2000元由原告郭某连到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取回。2015年2月23日郭某连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以上事实,有本院自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水、鲍某清因家庭纠纷与原告郭某连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平阴县公安局孝直镇派出所及孝直镇张小山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郭某连要求两被告张某水、鲍某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法庭告知的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郭某连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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