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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94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 负责人吴鸣衡,组长。 原告周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694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

负责人吴鸣衡,组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77年原告与被告的村民吴洪谷登记结婚,遂即户口迁入被告组内。1998年原告与吴洪谷离婚,原告与子女从吴洪谷的户口上迁出,在被告组单独立户,并参与了被告承包地经营,尽到了村民应尽的其他义务。现被告的土地被征收,今年第一批征地款分配时,被告确定了原告享有分配权,但被告把原告享有的44300元征地补偿款划拨给了吴洪谷所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补偿款22000元被吴洪谷扣留拒不支付给原告。另第二笔征地款分配方案出台,但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分配权。原告就此事多次找村、组及乡镇府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应依法参与被告组内分配土地征用款703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土地征用款金额变更为797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合法集体组织成员;

二、两份分配方案,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的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分配权,分配金额为44430元,2014年10月到12月的分配方案被告取消了原告分配权,分配方案上没有原告的名字;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以及收款收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存折及新农保收款收据、衡阳市珠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组李享受了权利也尽了义务;

四、茶山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组尽了义务,上缴了各种款项;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77年,原告与被告的村民吴洪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外嫁)。1988年,原告与吴洪谷登记离婚,原告及其子女从吴洪谷的户口上迁出,在被告组内另行落户。原告在组内被分配了责任田、责任地及责任山(均由吴洪谷代为管理),也享有了村民权利,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衡阳市珠晖区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因衡阳市规划建立珠晖区滨江新区,政府征收了被告的集体土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制定第一次分配方案,原告享有人平44430元的征地补偿款,吴洪谷的弟媳黄玉桃从被告处代领了吴洪谷、周某某及吴亚平(原告之子)一家4口,共计6人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从吴洪谷处仅拿到了22000元征地补偿款。2014年10月到12月,被告制定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57338元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但分配方案中没有原告的名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民吴洪谷登记离婚后,并未将户籍迁出被告处,仍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地并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应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帮其追回吴洪谷拒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22430元,涉及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予以处理。原告作为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要求依法享有第二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为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7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易珈羽

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青青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