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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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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鲁C×××××号牌捷达牌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路与上海路路口南侧时,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牟某驾驶的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中型客车侧翻,致两车损坏,并致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邢某等13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鲁C×××××号牌捷达牌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路与上海路路口南侧时,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牟某驾驶的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中型客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邢某等13人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开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本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4时许,他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撞翻,事发时车内载有多名学生。

(二)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他与马某、刘某三人一同饮酒就餐后,马某驾驶涉案捷达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他与刘某、宫某一同饮酒就餐后,他驾驶涉案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处,右前方一面包车突然左转弯,他刹车不及,与面包车左后侧相撞,面包车侧翻在地。

四、鉴定意见

(一)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物鉴毒字(2014)04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43mg/100ml。

(二)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物鉴毒字(2014)046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面包车驾驶员牟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五、勘验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日照市兰州路管家村路段处,鲁C×××××号牌轿车与鲁L×××××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人民陪审员  刘加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