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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625号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没有温暖。被告婚后没多久就去广州打工,就算回衡阳也只待在其父母家中,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不予理睬。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结婚前装修房子款项80000元、礼金10000元、首饰10000元及精神赔偿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结婚前装修房子款项40000元,返还礼金10000元及首饰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不够关心,过年也不要被告到其家中过年,要求被告到被告父母家过年,原、被告感情不好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礼金、首饰系原告有条件的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予的嫁妆50000元以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称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知情;房屋的装修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房屋只有30平方米,装修不可能花费8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父母提供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该房系被告爷爷蔡明高名下财产,蔡明高夫妇均已过世,被告父亲为其独生子)作为原、被告的婚房,装修费用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根据习俗给予被告聘礼1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给被告购买金银首饰,被告母亲按照习俗也为原告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一个。被告母亲为被告办置了嫁妆蚕丝被1床、棉被4床、羊毛被1床、冬被1床、秋被2床、春被2床、空调被2床、毛毯1床、凉席1床、被套12床、抱枕15个、床单6件、空调一台、抽油烟机2台、煤气灶1台、饮水机1台、电饭锅1个、蒸锅1个、消毒柜1个、微波炉1个、高压锅1个、炒菜锅1个、装饰花束3个、结婚娃娃2个、布熊娃娃1个。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2013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对方退还给予对方的彩礼,原告称为装修婚房有欠债40000元,生活困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装修的事实以及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原、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本院认为,嫁妆系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原、被告同意其定价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电脑一直由原告使用,该电脑分割归原告所有恰当,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00元。原告对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亦同意补偿其房屋装修款,但被告认为40000元的装修费用过高,被告对装修估价20000余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装修市场价格以及装修材料使用折旧情况,原告装修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的现有装修价值认定为25000元较为恰当。该房屋为被告及其父母的家庭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脑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支付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蔡某某;

三、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刘某甲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刘某甲搬离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

上述二、三项,原告刘某甲、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罗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