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高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以已与被告王某某私自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漆广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