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4号院3号楼首层办公室一。 法定代表人孙风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成贵。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杨鑫步行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前路段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鑫无事故责任。第三人杨成贵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其子杨鑫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鑫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7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鑫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亡),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鑫在2011年12月19日并未上班,其在当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构成认定工亡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单位晚上下班时间是l7时30分,杨鑫当日1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杨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上下班路线简图是由第三人杨成贵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未依法调查核实,所以上下班路线简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之日共130天,其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