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铁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朱建毫,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铁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海,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 原告朱建豪与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霸州铁固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建毫不服该判决,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兰铁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毫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委托代理人郑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毫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受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委托,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包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CFG桩路基加固工程施工中,提供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和钻机移动劳务工作,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三方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后,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一直未予确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45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00元。 被告霸州铁固公司辩称,2009年6月6日,答辩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一分部签订路基施工合同,答辩人指派刘世益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原告作为答辩人的分包人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一分部、原告形成三方会议纪要,就人工费、机械费如何偿还协商一致,依据会议纪要做出了霸州铁固对下计价单,并由机组负责人签字。答辩人按照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费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内容与三方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没有形成时间及各方核算人签字认可,且加盖的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2011年1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等四个机组再次确认工作量与欠款数额。原告工作量总计费用877990元,停工补助50000元,已支付580000元,未付347990元。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一分部向原告支付220000元,2011年7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5日各支付20000元,答辩人至今实际拖欠原告劳务费47990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2009年12月1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答辩人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代付劳务费的一个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数额有争议,该会议纪要也就没有执行的基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给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下属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DK186+578.89~DK196+497段CFG桩路基加固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劳务工作内容包括人员设备进出场、钻机移动就位对位及钻进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劳务(钻机)作业委托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钻机机组的形式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霸州铁固公司形成三方会议纪要,就原告等人的钻机机组人工费、机械费清算和支付方式形成书面纪要,并制作出铁固公司对下计价单,该单据由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工程负责人刘世益与原告等人进行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与原告等人再次就钻机机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刘世益在钻机费用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原告总计产生钻机费用877990元、停工补助50000元,已支付580000元,未付347990元。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4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7990元。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钻机机组人工费、机械费)结算数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遂酿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了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2、路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下属的项目部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3、会议纪要、霸州铁固对下计价单两份,证明了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约定,对原告钻机机组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结算并确定支付方式的事实;4、钻机费用单一份,证明了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5、传真件一份,证明了2012年6月21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以电子函件的形式,告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不得向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下属的任何个人或分包单位支付现金的事实;6、收条及证明两份,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收到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7、当事人陈述,证明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费单据,虽有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印章及工程负责人刘世益的签字,但该单据未记载形成时间及原告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2011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双方签认的钻机费用单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津秦公司文件阅办单,该份证据为津秦公司相关领导就原告上访的问题所做的处理意见,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之间欠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两份,因原告对通话者双方的身份无有效证明予以确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提交的领(借)款单、承诺书、铁固公司撤销刘世益项目代表人资格决定书、铁固公司无理上访事件的说明、民工工资确认单和留存印章等,因以上证据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的企业单方经营行为,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连性,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