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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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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和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奕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奕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陆付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省。

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送达莆人社工认(2014)2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虽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将决定书快递寄往工程所在地而非上诉人位于广州的地址,且快件的签收人陈福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仲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用人单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肖邦涛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工伤认定书系其要求寄到项目部的。上诉人单位项目部在莆田,第三人系在其项目部受伤的,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寄送是合法的,第三人刚到莆田打工,第三人从事的基础打桩工作正是上诉人在莆田雅颂居项目所承包的工作范畴。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建行惠安崇武支行的历史流水,以证明邮政快递的收件人陈福强是中建第三局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肖邦涛签收的,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邮政快件的收件人系肖邦涛,联系电话也是肖邦涛的,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由第三方所提供的该邮政快件回执,应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就原审第三人陆付进的工伤认定问题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的广州总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3年12月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邮政快件的形式寄给上诉人公司的莆田项目部负责人肖邦涛,该送达符合实际情况。该邮政快件虽非由肖邦涛本人签收。但因该邮政快件的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均系肖邦涛的,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由第三方莆田市邮政速递公司所提供的该邮政快件回执上陈福强的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给肖邦涛。上诉人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虽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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