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铁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马文海,男,回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昌文,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叶光育,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 第三人马进海,男,东乡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广河县万达商贸储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寺后子村路北98号。 原告马文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第三人马进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海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昌文、叶光育,第三人马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为甘N23221的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商业保险具体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等。2014年5月24日23时许,原告之子马哈麦得经原告允许驾驶该车辆在兰州市天奇物流园倒车时,不慎将坐在副驾驶座的第三人马进海摔到车下,导致第三人马进海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哈麦得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答应在保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马进海受伤当日被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腿左腓骨远端骨折,后转至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第三人马进海在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全部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第三人马进海治疗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马进海协商后,向第三人马进海赔付了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驾驶员马哈麦得属于实习期内为由,作出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880元(包括医疗费1159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辩称,标的车驾驶员所持有的A2驾驶证在出险时属于实习期,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进海辩称,我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车上受伤人员,因原告已经向我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并赔付了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现将请求支付并收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甘N23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零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2014年5月24日23时许,驾驶员马哈麦得驾驶甘N23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天奇物流园倒车时,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第三人马进海不慎从车内摔至地下,导致第三人马进海左腿受伤。驾驶员马哈麦得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哈麦得向被告报案。第三人马进海受伤后,被送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腿左腓骨远端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及三角韧带损伤,后转至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马进海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11591.07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000元,第三人马进海遂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了甘N23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两份,证明了甘N23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了马哈麦得驾驶资格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份,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6、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发票两份及病历一份,证明了第三人马进海在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费用的事实;7、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份及病历一份,证明了第三人马进海在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费用的事实;8、证明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了第三人马进海职业为货车司机,工资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9、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乘客(第三人马进海)受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持有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实习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第三人马进海实际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证明书记载医嘱意见为卧床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估算为10天,综合以上因素,故本院以第三人马进海误工四个月计算,共产生误工费2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确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或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费用,共计4143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海赔付保险金41430元。 2、驳回原告马文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文海负担422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