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农友翁,男。 委托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上涛,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公司职员。 原告农友翁诉被告张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友翁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张上涛、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恩城东安工业四路由东风路往市看守所方向行驶,当行至恩平市东安工业四路艺星电子厂路段时,遇被告张上涛驾驶粤A779H3号轿车由其行向右侧艺星电子厂的厂道往工业四路驶入并转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上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0116.1元,(被告张上涛已支付135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6616.1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95元。事故车辆粤A779H3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张上涛还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3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张上涛赔偿原告163980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上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复印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门诊医疗发票原件、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6、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用。8、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小孩就读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原件,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请求过高,应5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提供,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抚养年限应为6年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1089.79元和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上涛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589.79元保险公司要理赔,其车辆维修费也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上涛为其答辩提供银行转账票据原件,证明其支付了原告14589.79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30分,农友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恩城东安工业四路由东风路往市看守所方向行驶,当行至恩平市东安工业四路艺星电子厂路段时,遇张上涛驾驶粤A779H3号轿车由其行向右侧艺星电子厂的厂道往工业四路驶入并转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农友翁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第2015B00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上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友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证明书意见: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术后右下肢护托外固定1个月,解除后患肢行床上功能锻炼;3、床上活动3个月,复查X光片后决定下一步康复处理;4、每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上涛赔偿了14589.7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农友翁于2015年6月15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农友翁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农友翁生育儿子农光才,农光才出生于2003年11月21日,仍需抚养6年5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上涛是肇事粤A779H3号车实际支配人,张上涛为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205.89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27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