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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发与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灞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张振发,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卫卫,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广红,男,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灞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张振发,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卫卫,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广红,男,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湘峰,男,汉族,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干部

原告张振发请求确认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按政策落实其祖遗户120平方米置换房、落实拆除其灶房4000元补偿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肖卫卫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宏、乔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发诉称,2010年初原告祖居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尉家坡村改造拆迁时,因在村中二组祖居宅基地的中间段,有家母生前为原告划分定的一块宅基地(约三分地)及其上面南边的一间约10平方米的灶房,自然组成一整体院落,称为中院,并完全属于原告承继所有。当时拆迁组经多方周折,深入调查(原告长期不在家住)充分核实后,在2010年3月7日上午,一位负责人樊燕峰电话约我即刻回家,在尉家坡村委会二楼会议室进行交谈,最后商议确定根据原告客观实际,按相关政策确认原告应为尉家坡村城改拆迁中的祖遗户,并根据尉家坡村拆迁安置方案,给原告一套120平方米置换房,拆除原告灶房补偿4000元,又发给原告一套村拆迁相关政策及规定文件。但是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却突然横遭村组个别实权干部的恶意报复,十里铺街道办城改办有法不依,致使协议未签,补偿搁浅。2010年6月原告上访到西安市信访局城改办,经了解按政策我是村中的祖遗户,并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联系灞桥区城改办请其帮忙解决祖遗户补偿一事。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半年多的时间里,十里铺街道办城改办对原告采用推诿敷衍的办法,听信村长一字谎言,断然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现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落实祖遗户120平方米置换房和拆除原告灶房应给予4000元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手绘的1975年、2010年2月老家祖遗宅基房舍分布、适用示意图,证明原告祖遗宅基地在中院,中院灶房属于原告所有;2.张武义、蒋梅艳、张文学、张文义、谢苏梅、张建义证明材料,证明祖遗宅基地中间部分为原告所使用;3.四张照片,证明拆迁时祖遗宅基地上房子的情况;4.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10)8号《关于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是祖遗户。

被告十里铺街道办辩称,一.十里铺街办尉家坡城中村改造拆迁主体是西安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十里铺街道办。2010年1月14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10)8号批复批准了灞桥区城改办上报的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发布了拆迁安置公告,拆迁方案和安置公告均确认尉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人为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城改基本原则,在尉家坡城改拆迁项目具体操作过程中,均由投资设立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尉家坡村委会,在十里铺街道办的监督指导下,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负责组织拆迁、补偿及安置,被告负责监督该协议的正常履行。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因拆迁补偿提起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纠纷,而非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不是尉家坡城改项目的拆迁人且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十里铺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10)8号《关于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尉家坡村的拆迁人是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刊登在《西安晚报》的公告,证明拆迁安置主体不是被告。

本院从尉家坡社区调取了尉家坡村委会与张文学、张忠学、蒋梅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尉家坡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示了《情况说明》,证明张振发在尉家坡村拆迁安置之前无任何房产。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原告对被告市城改发(2010)8号批复及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市城改发(2010)8号批复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不是最终通过的实施方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是祖遗户,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自书证据,是自己对祖居宅基地的使用情况的图表文字表述,主要证明原告对祖居宅基地有使用权及原告有房屋存在,但原告长期未在祖居宅基居住,该宅基中长期有原告同胞兄弟居住,原告自己绘制的宅基地使用图并未得到同胞兄弟签字认可,原告自己陈述的小灶房已于2010年拆除,本院对原告在祖居宅基是否有房屋存在的事实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是7份证人证言,分别形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证人证言均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是4张照片,该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拆迁中的宅院照片,不能反映出该宅院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中市城改发(2010)8号批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市城改发(2010)8号批复及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两份方案存在差别,但两份方案对祖遗户的安置规定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尉家坡村对祖遗户按照每院120平方米安置面积安置。

对本院调取的尉家坡村委会与张文学、张忠学、蒋梅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尉家坡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