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申圣亮、唐信树等与安徽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茹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圣亮。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树。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治。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茹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圣亮。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树。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治。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才。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赵金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赵金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朱贤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财政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西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29-9。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名桨。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茹海等人因诉安徽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不作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茹海等十人系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渔民,从财政部2014年9月2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了中央财政2012年-2014年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拨款的具体数额、拨款日期和拨款凭证的相关信息。2014年10月14日,茹海等十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省财政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中央财政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2012年拨付的4000万元、2013年拨付的3200万元、2014年拨付的31658万元的具体项目安排清单(包括拨付时间、项目名称及接受款项的单位)”,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跟赵金胜进行通话(申请表上所留联系电话138××××9040),告知:省财政厅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信息在黄山区财政局,让去该局查询,并告知了联系人。省财政厅又向黄山区财政局发出《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黄山区财政局接该通知后,派员前往赵金生家,与茹海等十人进行了会谈;于2014年11月26日向省财政厅作出《黄山区财政局关于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茹海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茹海等十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省财政厅继续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省财政厅2014年10月16日在收到茹海等十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即跟赵金胜取得联系,已告知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息在黄山区财政局,可与之联系,且要求黄山区财政局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工作,并非不作为;虽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欠妥,但茹海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属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茹海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的诉讼请求。

茹海等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称不掌握,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以电话方式进行答复系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省财政厅辩称: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省财政厅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省财政厅将中央财政安排我省“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标下达至黄山区财政局后,纳入黄山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由黄山区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申请中所描述的“项目名称、拨付时间及接受款项的单位等信息”,属于黄山区财政局在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由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黄山区财政局制作。二、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为黄山区财政局,同时告知具体联系方式,省财政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未规定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用电话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不违反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