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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丽蓉与安徽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蓉,黄山学院北区旅游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3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25-6。 法定代表人:洪禹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蓉,黄山学院北区旅游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3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25-6。

法定代表人:洪禹侯,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春。

委托代理人:陈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丽蓉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吴丽蓉因其作原告的民事案件要在黄山市屯溪区法院开庭审理,需委托公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从2014年4月29日到5月6日间,吴丽蓉持推荐函到黄山市昱中街道办事处所辖跃进路社区请求盖章,但该社区拒绝在推荐函上盖章。2014年7月22日,吴丽蓉通过黄山市政府网站,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司法局向其公开昱中街道办事处跃进路社区拒绝为其推荐函盖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2015年8月15日,吴丽蓉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9日,其又向省司法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该复议申请书后,了解到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了吴丽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黄政复(2014)1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黄政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厅对吴丽蓉就同一事项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0日,吴丽蓉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12月19日向吴丽蓉邮寄送达,吴丽蓉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吴丽蓉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15年2月25日吴丽蓉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丽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吴丽蓉诉省司法厅不作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丽蓉先后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而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省司法厅依法无需对同一事项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吴丽蓉应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提起行政诉讼,其无正当理由却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丽蓉的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