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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与张万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497号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 负责人张彦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虎林,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有,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诉被告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497号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

负责人张彦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虎林,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有,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诉被告张万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负责人张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虎林、被告张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诉称,一.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张转卫是基于与原告是老乡等私人关系,来原告处学习修车的学徒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转卫在原告处的身份是来拜师学艺的学徒工,本人自称是刚迈出校门的学生,毫无社会经验,也无一技之长,目的就是想学习修车技术。通常学习技术肯定是要交学费的,也正是基于张万有与原告父亲相熟的私人关系,原告才同意接纳他做学徒工,但前提是除了管吃管住并提供一些基本生活费外,是不支付工资报酬的。并且他们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学徒工不想继续学习,来去自由。可见这种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仲裁阶段,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但无一证人出庭作证,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5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工之间的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规定明确否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帮工、学徒工作为提供劳务者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进行了严格区分,从侧面确立了二者的民事劳务关系。所以结合本案事实,张转卫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实为民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虽然原告与被告之子张转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转卫受伤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发生这样的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到的,原告对张转卫的意外死亡确实感到痛心和难过,从发生伤害那天起到处理事故和善后,原告都积极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促使事故在交警队快速得到处理,并让受害人家属在最短的时间从肇事方得到满意的赔偿,原告为此也前后支付数万元。处理完事故后,原告再次充分考虑父辈间相熟的关系和张转卫在原告处发生意外的基本事实,本着化解矛盾、处理纠纷的立场,尽自己最大能力愿意再拿出数万元予以帮助和补偿,熟料却遭到家属的回绝。原告自始至终愿意与受害人家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解决此事。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万有之子张转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万有辩称,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张转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转卫自2013年8月起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12月28日凌晨原告指派张转卫和陈小刚前往西安市东二环长乐高架桥对事故车陕A93025进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周文博驾驶的陕EZ5789别克车撞上,造成周文博本人及陕A93025号车辆驾驶人杜科、修理人张转卫、陈小刚四人受伤,张转卫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事实,原告是认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理所当然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制和调整的对象。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5项的规定,认为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有意混淆个体工商户与个体工匠,以逃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张转卫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12月28日凌晨,原告派张转卫与另一汽车修理工陈小刚前往西安市东二环长乐高架桥对陕A93025车辆进行抢修。抢修中,周文博驾驶陕EZ5789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博及张转卫、陈小刚及陕A93025车辆驾驶人杜科受伤。张转卫送医后死亡。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转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转卫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211号裁决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认字(2014A】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双方具有人身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招用张转卫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安排张转卫对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12月28日凌晨,张转卫接受原告安排进行汽车修理工作,后来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证明,张转卫为原告提供劳动,从上班之日即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张转卫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张转卫报酬,原告与张转卫之间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要求,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辩称张转卫是学徒工,其对张转卫管吃管住,支付给张转卫的报酬仅是生活费,双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5项的规定,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规定指出,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与张转卫之间不是个体工匠与学徒之间的关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张万有之子张转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宏博汽车服务部与被告张万有之子张转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