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汽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56号 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野。 委托代理人胡光超。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119号(城市之光大厦12B06号)。 法定代表人陆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荣成华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217号关于第3282927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121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画中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蓄,第三人画中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被告针对画中画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11217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荣成华泰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荣成华泰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荣成华泰公司的证据1《质量体系认证书》、证据2现代专卖店经销合作意向书、协议书、部分特约销售服务中心照片、证据3企业捐款相关照片、证据4相关广告合同、报刊宣传复印件等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均无图形,无法证明荣成华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证据5中的宣传册虽然带有被异议商标图形,但未标明形成时间,荣成华泰公司通过证人证言及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图形的合同和发票来证明原告在2002年6月底印制了该宣传册。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对荣成华泰公司在此印制宣传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据此认为荣成华泰公司对该宣传册所载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荣成华泰公司也未向我委提交其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的权属证明。因此,荣成华泰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二、如前所述,法院生效判决虽认定了荣成华泰公司在2002年6月底以前印制了带有被异议商标图形的产品宣传册,但不能证明该宣传册在印制完成后具体投入市场的时间,且仅凭此宣传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2年8月23日),荣成华泰公司被异议商标图形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等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荣成华泰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第3282927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荣成华泰公司不服第11217号裁定,起诉称:一、第11217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画中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顺平曾以我公司侵犯著作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陆顺平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不享有著作权,而我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二、被告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无权修改解释法律,不应对商标法及著作权法作扩大或缩小解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11217号裁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1217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画中画公司同意第11217号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系画中画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大客车、卡车、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轮圈、越野车、小汽车、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轮胎、汽车底盘、风挡、挡风玻璃,指定颜色,商标号为3282927,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3年8月14日。 2008年4月11日,原告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1427号裁定,向被告提起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图形属于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且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抢注。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没有保留如设计资料、设计人、完成时间等档案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问题,但通过(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享有著作权。该判决显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顺平曾以“道创万象图三”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主张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华泰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定“恒通华泰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与涉案合同单中所指的宣传册二者之间系同一关系,该宣传册系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内,即于2002年6月底完成了印刷。……,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陆顺平将涉案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恒通华泰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印刷在其产品宣传册上予以使用,现陆顺平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恒通华泰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恒通华泰公司是其子公司,“道创万象图三”即是被异议商标图形,该判决证明,一、陆顺品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不享有著作权,由此可知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二、我公司已于2002年6月将被异议商标图形用于宣传册,印出并使用了宣传册,即我公司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图形。第三人将我公司的被异议商标图形用于商标注册,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是对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这一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告表示,该判决书并未对原告享有被异议商标图形著作权事实作出确认,也未认定华泰公司的宣传册已投放到市场上,故不能证明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第三人表示,恒通华泰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前者与后者无关,不能认为前者的行为就是后者的行为,看不出原告对被异议商标图形实施过哪些使用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该商标图形投入商业使用,并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影响,向被告提交了证据1《质量体系认证书》、证据2现代专卖店经销合作意向书、协议书、部分特约销售服务中心照片、证据3企业捐款相关照片、证据4相关广告合同、报刊宣传复印件、证据5原告的宣传册、《合同单》、发票,证据6(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上述证据中除证据5、6显示原告的宣传册发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外,其余证据在时间上均不能证明系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虽然《质量体系认证书》以及部分广告合同书是2001年或2002年的证据,但均未显示有与被异议商标图形相关联的信息,一些宣传照片虽然有被异议商标图形,但时间不详,故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图形,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原告对被告所述情况不持异议,但称,其有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只是未保留下来,现有证据5、6已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事实。第三人与被告意见相同。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被异议商标同时违反了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申报的商标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配件,而画中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图文设计等,与上述商品种类无关,故其认为该商标注册不当。被告反对称,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提起人从未提出过该异议理由,该内容不在我委评审范围之内,我委不予接受。第三人也予以反对。原告提出其于2008年4月11日提交给被告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明其提出过该主张,但经本院核实未显示有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质量体系认证书》、现代专卖店经销合作意向书协议书、照片、广告合同、报刊宣传复印件、原告的宣传册、《合同单》、发票、(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图形系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设计完成的作品,基于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原则,荣成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就其所提供的证据情况而言,用于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仅限于(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而无其他直接证据,根据判决书所示,该判决并不涉及有关被异议商标图形著作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认定,原告所述,判决中已认定陆顺平主张“道创万象图三”(即被异议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由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该主张显然缺乏逻辑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于其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证明被异议商标也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提交了一定数量的证据,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以证明该事实成立需同时满足三项基本构成,即证据所示内容形成时间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证据所示内容应与被异议商标图形的使用有关,并应具有印证因使用所带来的影响力的作用。综合本案证据,均未满足上述证明构成条件,被告由此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无证据显示其于异议复审期间提出过该主张,该主张超出被告评审裁定范围,属于其无正当理由于诉讼中新增加的主张,其新增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的反对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考虑。另,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12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1217号关于第328292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