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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红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846号 原告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红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娟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凯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846号

原告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红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娟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凯,男,汉族。

原告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红利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艾伟、被告康红利及委托代理人童娟盒、孙莉荣、第三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红利驾驶牌照陕AC3403的车辆为本案第三人成凯出资购买,成凯将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给成凯开车,被告与成凯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的工资由成凯发放。原告并未招用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作内容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细节,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个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一概不知,双方形不成依附关系和管理关。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确认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红利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受雇于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车司机,所开车辆陕AC3403为原告所有,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凯是原告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大车司机。原告称成凯与其是挂靠关系,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从所开的陕AC3403上摔伤,致使身体受伤,当时被告由工友刘彭涛及其他人送至医院,原告得知被告受伤后,其法定代表人艾伟多次到医院看望并了解情况,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也曾多次与艾伟协商处理医疗费及生活费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受伤细节并非不知情。综上,原告聘请被告为其大车司机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想推卸法律责任,行为明显违法。灞桥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成凯称,陕AC3403半挂车为自己出资购买车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康红利是第三人自己雇佣的司机,康红利的工资是第三人发放。康红利受伤后第三人已经向康红利支付了近四万元的医疗费。第三人认为康红利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陕AC3403-陕A0904重型半挂车第一任车主为陕西汉力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买入,并于2010年4月9日将车辆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将该车卖给袁西安,袁西安仍将车辆挂靠在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运营。2012年8月1日袁西安将车辆卖给成凯,2012年8月9日成凯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车辆挂靠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运营。2013年8月10日成凯与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凯)将陕AC3403红色陕气牌,陕A0904挂中集凌宇牌,挂靠到天雨公司过户为公户,成凯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负责车辆的收入运营、维修、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成凯提供车辆手续办理服务,并按年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天雨公司不承担车辆的维修、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和一切相关本车的任何可能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8月12日该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但成凯是陕AC3403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成凯招用康红利与另一司机邓云亮共同作为陕AC3403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开对班车,从事拉粉煤灰的工作。拉粉煤灰的工作由成凯安排,康红利的工资由成凯发放,成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负责该车的加油、车辆维修及违章的处理。2015年5月9日,康红利接受成凯的安排,驾驶陕AC3403-陕A0904挂在运输粉煤灰到新丰搅拌站后,因康红利打开车盖取料样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康红利被120送至辅仁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西安红会医院治疗。成凯共支付医疗费近四万元。康红利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243号裁决书、2010年4月6日购车发票、2011年4月7日袁西安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袁西安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2012年8月1日成凯与袁西安转让协议、2012年8月9日成凯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2013年8月10日成凯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邓云亮出庭证言、第三人成凯提供的康红利领取2015年3-5月工资的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AC3403车作为重型半挂车,几次经历买卖过户并挂靠经营,该车的买卖挂靠经营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机动车挂靠是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做法,即为了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挂靠人将车辆挂靠登记在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挂靠公司是车辆名义车主,车辆买入人是车辆实际车主,对车辆进行管理经营。本案中,成凯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只是为了车辆的运营需要,陕AC3403车司机由成凯自己雇佣,成凯安排车辆的运输经营、加油、违章处理,并支付司机工资,成凯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并不负担车辆的加油维修和违章罚款的处理。被告与邓云亮作为陕AC3403重型半挂车的对班司机,是成凯雇佣从事车辆驾驶的人员,接受成凯的工作安排管理,被告工资是成凯支付,被告与成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依附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但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方出庭作证证人邓云亮的证明效力。邓云亮证明自己是2012年夏天成凯叫来开车的,成凯是自己的老板,并证明被告是陕AC3403重型半挂车的对班司机,被告是2012年迟于自己来开陕AC3403车的,邓云亮证明的事实与2012年8月1日成凯从袁西安处买入车辆并于2012年8月9日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成凯2012年8月买入车辆。被告认为自己于201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受雇于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2013年8月12日陕AC3403重型半挂车才从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在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12月AC3403车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支持。2015年5月9日被告受伤后成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不认可成凯与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成凯管理车辆、向自己发放工资、处理车辆违章、支付医疗费均因为成凯是原告管理人员,被告所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与艾伟的录音资料,认为自己受伤后艾伟让其起诉公司,从而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艾伟所称让被告起诉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被告作为成凯雇佣的司机,在2015年5月9日接受成凯的安排,驾驶陕AC3403重型半挂车在运输粉煤灰到指定地点打开车盖取料样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可要求成凯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可依此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天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红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