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萍,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自培,居民。 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效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东珠水泥厂西面布局小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园林路119号。 担任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易洪,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梁宠森,居民。 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挂榜路150号。 担任人李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路三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6楼。 担任人梁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萍与被告黎自培、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效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人保贺州分公司”)、梁宠 森、李易洪、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冯钧、被告李易洪的委托代理人张焜、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黎自培、梁宠森、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的担任人刘辉、藤县广安运输公司的担任人 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12月7日2时30分,陈春明驾驶登记车主为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践车主为原告王萍)的川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镇隆镇 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石塘村路段时,在紧急避让由被告李易洪驾驶因发作缺点停在右侧公路上的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 车进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自培驾驶的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作碰撞,形成陈春明当场死亡、赵泽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 路线交通事变。事后交警认定陈春明负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自培、李易洪负此事变的次要责任,赵泽武、彭海健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被告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梁宠森、藤县广安运输公司区分作为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 J51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一切人,应在责任范畴内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区分作为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J×××××挂号重型 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 七被告应当抵偿原告:1、支付给赵泽武的医药费2519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护理费67元、误工费67元;2、车辆培修费190000元;3、交通费2000元。 以上算计194753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抵偿63059.2元[(194753-2619-4000)×30%+6619元]。庭审中,原告根据其投保的四川太 平洋保险公司评价失去的车损费,变卦修缮费为195680.8元(其中5750元是施救费),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抵偿64763.44元[(200433.8元 -6619元)×30%+6619)。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抵偿原告损失64763.44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车辆效劳合同、告知书、承诺书、行驶证、路线运输证,证实原告系川21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践车主;2、 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发作事变的理想及责任划分;3、汽车培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事变损坏用去的修缮费用;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赵泽武因事变受伤治疗的 各项费用情况;5、培修清单,证明川21081号车的培修费用清单;证据6(当庭提交),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修缮费及施救费损失。 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辩称,一、就本案的事变,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畴内抵偿了52666.5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责任 险限额范畴内对原告予以抵偿;二、关于原告车损情况,应由闹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停止认定,原告申请的车损费用过高;三、事变发作在平南县,原告却在四川培修,属于扩展损失, 所发生的拖车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易洪辩称,一、本案原告王萍不是适格原告;二、桂D×××××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 险梧州支公司予以抵偿。被告李易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变其余受害人已起诉,保险公司依照法院裁决实行了赔 偿工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及财富损失抵偿限额已抵偿终了,根据已生效的裁决,本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畴内对原告正当非法的损失承担15%的抵偿责任。二、对 原告各项诉讼申请的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没有异议,但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均摊;2、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因前期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 额已赔完,故本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15%的抵偿责任;3、原告车辆已在其投保单位停止车损理赔,原告应补充提供其投保单位的赔款计算书和定损单停止佐证,同时, 本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15%的抵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为其分辩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闹事车辆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 计免赔);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双方的权益工作关系。 被告梁宠森、黎自培书面辩称,黎自培驾驶属梁宠林一切的桂J×××××车牵引桂J×××××号车在人保贺州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 公司给予抵偿。本次事变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生效裁决确认陈春明承担70%抵偿责任,黎自培、李易洪独特承担30%抵偿责任;梁宠森是桂J×××××车牵引桂 J5128号车的实践车主,黎自培是梁宠森雇佣的司机,由该车发生的权益与工作应由雇主梁宠森承担。在(2014)平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决中,法院确认包含原告王萍 在内的受害人陈春明的亲属累赘1700元诉讼费,该1700元冲抵被告在本案中的抵偿责任及应累赘的诉讼费。 被告梁宠森、黎自培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通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梁宠森是桂J×××××号车牵引挂桂 J5128号车的实践车主;3、(2014)平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决书》,证实该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平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讯决;4、(2014)贵民三终字第 93号《民事裁决书》,证实二审采纳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理想已经确认,裁决已生效;5、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6、保险发 票,证实被告购置保险的费用及其在停运时期的投保费损失; 7、(2014)平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决书》,证实平南县人民法院的裁决确认由王萍承担1700元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被告黎自培、梁宠森、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的担任人刘辉、 藤县广安运输公司的担任人李宏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视为其已坚持质证的权益。原告和被告李易洪、人保贺州分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 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易洪、人保贺州分公司、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被告黎自培、梁宠森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李易洪、人保贺州分公 司、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易洪、人保贺州分公司、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以为是复印件,对其实性、非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是赵泽武的损失,与原 告有关。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3、5、6,从内容上,可能证明经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核心支公司定损,原告培修川M×××××车用去培修费 18993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作为雇主,支付了赵泽武的医疗费等,享有向侵权人主张的权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法学,本 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12月7日2时30分,陈春明驾驶属原告王萍一切(登记车主为四川省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 川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石塘村路段时,在紧急避让由被告李易洪驾驶因发作缺点停在右侧公路上的桂D×××××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程中,因为被告李易洪没有开启风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设置来车方向警告标记,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自培驾驶的不合乎技术标 准具备平安隐患的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载44600KG,核载33000KG)发作碰撞,形成陈春明当场死亡及乘坐川 M21081号车的赵泽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彭海健承包的鱼塘遭受事变损害形成损失的严重路线交通事变。2014年1月2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 事认字(事)(2013)AX10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陈春明负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自培、李易洪负此事变的次要责任,赵泽武、彭海健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事变发作后,原告车上人员赵泽武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入院后回外地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19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支付川 M21081号车施救费5750元。原告一切的川M×××××号车经该车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核心支公司定损,培修费为189930.8元。中国太 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核心支公司已抵偿原告车辆损失134176.56元[(189930.8元+5750元-4000元)×70%]。原告赞同被告梁宠森提出在 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决中,由王萍等人累赘受理费1700元在本案中抵减梁宠森的抵偿额。 另查明,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55、1848号民事裁决书已查明被告黎自培驾驶的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梁 宠森,被告黎自培是被告梁宠森谁雇请的司机,桂J×××××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被告黎自培、李易洪应承担的抵偿责任由被告梁宠森、贺州市广龙运输公 司承担,且本院生效裁决已确定陈春明累赘70%责任,黎自培、李易洪各累赘15%责任。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贺州 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桂J×××××车是超载运输,是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事项,免赔率添加10%。被告李易洪驾驶的桂D×××××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变 发作在保险时期。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0000元和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已抵偿给受害人,在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还有10000元。被告 人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已抵偿110000元给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还有10000元,财富损失限额还有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效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则:“损害他人形成人身侵害的,应当抵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 和痊愈支出的正当费用,以及因误工放大的收入。形成××的,还应当抵偿××生存辅佐具费和××抵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 效果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则“因路线交通事变形成下列财富损失,当事人申请侵权人抵偿的,法学,人民法院应予反对:(一)培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 救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原告申请抵偿已支付赵泽武的医疗费251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赵泽武住院1天,其住 院伙食贴补费为100元,护理费为66.94元,误工费为66.94元,赵泽武的损失共2752.88元。2、关于培修费189930.8元、施救费5750元,有川 M21081号车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核心支公司出具的定损证实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原告只管没有提供相干票据证实其实践损 失,但根据交通事变发作的理想,本院酌情反对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9433.68元(2752.88元+189930.8元+5750元 +1000元) 对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10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陈春明负此事变的主要责 任,被告黎自培、李易洪负此事变的次要责任,赵泽武、彭海健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该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生效裁决确认,陈春明累赘70%责任,黎自培、李易洪各累赘15%责任。因为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 J51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 挂车在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区分抵偿原告 1309.5元[(医疗费2519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2];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财富损失抵偿限额抵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194814.68元 (199433.68元-(医疗费2519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2000元],只管原告在其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核心支公司停止了理赔,但 该保险公司是按事变责任(70%)停止理赔,而原告亦是申请被告抵偿车辆损失的30%,所以,原告的申请不是重复申请。因为被告黎自培、李易洪各累赘15%责任,因此,被 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抵偿原告29222.2元(194814.68元×15%);因为桂J×××××车是超载运输,商业第三者险商定免赔率添加10%,因此,被告人保 贺州分公司应抵偿原告26299.98元(29222.2元-(29222.2元×10%)]。综上,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应抵偿原告29609.48元(1309.5元 +2000元+26299.98元);被告华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抵偿原告30531.7元(1309.5元+29222.2元)。被告梁宠森应抵偿原告2922.22元 (29222.2元×10%),因为原告赞同被告梁宠森提出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决中,由王萍等人累赘受理费1700元在本案中抵减梁宠森的抵偿 额,所以,扣减1700元后,被告梁宠森应抵偿原告1222.22元(2922.22元-1700元)。因被告黎自培是被告梁宠森雇请的司机,桂J×××××重型半挂车挂 靠在被告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被告黎自培、李易洪应承担的抵偿责任由被告梁宠森、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和被告梁宠森已抵偿了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驳 回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广龙运输公司、黎自培、李易洪、藤县广安运输公司抵偿的诉讼申请。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则,裁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抵偿29609.48元给原告王萍; 二、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抵偿30531.7元给原告王萍; 三、被告梁宠森抵偿1222.22元给原告王萍; 四、采纳原告王萍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宠森累赘344元,被告李易洪累赘344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13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 提出司法救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