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锦明,总经理。 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开俏。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铝型材供应商,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22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迟,直至2015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郑重承诺定于当年2月10日前付款,但到了2月10日被告并未兑现其许下的诺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26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五次往返江门到珠海两地的交通费用2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数目; 2.订货传真件,证明被告确定在原告处购买铝型材; 3.被告收到货后的签收单,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生产的铝型材。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确认何进国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铝材料,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应铝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欠款确认书,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料款72119元,被告核对并签名盖章回寄原告公司,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被告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款72119元。原、被告均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经办人王少红在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款721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19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应10148元的货物,但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成品出库单上的提货人何进国系被告公司职员,亦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了价值10148元的货物,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至2015年6月19日,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而原告在欠款确认书上写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欠款,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双方未约定该部份费用的负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19元; 二、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2119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计至2015年6月19日。);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宇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勋 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