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建发殿前工业大厦西区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琼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颖南,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沛沛,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万杰隆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颖南、马翔,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被上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沛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杰隆公司拥有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0年4月6日万杰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4月9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047号《关于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47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万杰公司的“万杰WANJIE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指定使用于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和类似的“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1、对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的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对在第25类“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万杰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万杰公司作为商标争议申请人,其在争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争议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上述两条款作为评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适用于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不适用于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万杰隆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该条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除“腰带”外均包括在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当中。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杰公司对此未提出起诉,万杰隆公司在起诉中对商品类似问题也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除“腰带”商品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但其文字部分对于识别该商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在同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主要对比两者的文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万杰隆”和汉语拼音“WanJieLong”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万杰”和“WANJIE”组成,两商标中的“万杰”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只多一个“隆”字,“隆”字是汉语中的常用字,其显著性不强。而且,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25类“服装”等大众消费品上,相关公众会凭着对商标的大致印象来购买,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万杰公司于2000年4月6日提出争议申请,当时的争议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市万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万杰隆公司。第1047号裁定将被申请人仍然列为万杰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市万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误,但考虑到当事人名称的列错并未影响万杰隆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因此仅就第1047号裁定中被申请人名称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7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47号裁定。 万杰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47号裁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形、音、义截然不同,二者均为组合商标。争议商标是由文字和记号组成的,而引证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的字体、记号的形状、图形的结构均有很大差别。2、争议商标为三个字的读音,引证商标为两个字的读音。两商标相同的文字和读音是常用字“万”,该字在商标中的重复是很常见的。争议商标中的“万”修饰“杰隆”,与引证商标的组合意义完全不同。“隆”是汉语中的常见字,与“万杰”的组合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3、上诉人经过多年的努力,通过多种方式打造“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品牌,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曾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7月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占有量在同行中位居前列,具有良好的市场业绩,因此没有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均不是评价近似商标的实体性规范。在没有适用实体性规范的情形下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对于识别该商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在同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主要对比两者的文字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第1047号裁定书错列当事人名称,导致裁定书的裁决对象错误。原审判决纠正了裁定书的当事人,又维持裁定书的效力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万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子、领带、腰带等。2003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经核准,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2006年1月5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10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万杰隆公司。 引证商标第797692号“万杰WANJIE图形”商标由万杰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婴儿服装、披巾、面纱、游泳衣、鞋、帽、袜、手套等。2005年12月7日,经万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6日。 2000年4月6日,万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万杰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各方面足以构成近似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2001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理应扩大保护。 2007年4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4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指定使用于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和类似的“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1、对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的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对在第25类“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第1047号裁定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5月10日,万杰隆公司针对第1047号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万杰隆公司提供了48份证据,其中证据1-7系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情况以及万杰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8-31、39-40、43-47系证明推广争议商标的情况;证据32-38系证明争议商标的获奖情况;证据41-42系证明万杰隆公司通过工商机关的维权情况;证据48系证明引证商标的情况。其中,证据32证明,争议商标于2004年6月11日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证据33证明,争议商标于2006年7月10日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万杰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济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万杰公司使用在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万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第1047号裁定中的“万杰集团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05)厦工商企业变更字第178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47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为椭圆形图形和汉字、拼音的组合,引证商标“万杰WANJIE图形”为字头化字母的图形和汉字、拼音的组合。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形状为椭圆形,椭圆形是文字的载体,其背景色为黑色,文字为白色;文字分为汉字和拼音两部分;“万杰隆”的字体为宋体简化字,拼音字形为声母大写、韵母小写的组合,汉字和拼音上下顺序排列,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拼音。引证商标的图形为字头化字母“WJ”的变体图形,汉字、拼音与图形为上下结构,汉字的字号明显小于拼音,图形与文字不重叠,“万杰”为印刷体简化字,拼音字母均为大写。争议商标突出的是“万杰隆”三个汉字及椭圆形图形,而引证商标突出的是字母“WJ”的变体图形。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状上差异明显。 争议商标的读音为三个汉字的组合,引证商标的读音为二个汉字的组合。“万杰隆”与“万杰”的读音完全不同。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均为自创词,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 综上,争议商标在形、音、义及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且争议商标自身具备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47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杰隆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万杰公司在争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争议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评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另外,第1047号裁定并未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万杰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由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2003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万杰隆公司是由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虽然万杰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当时的争议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在行政审查过程中,争议商标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第1047号裁定将被申请人仍然列为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错误。上诉人万杰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47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的69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万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047号《关于第1311077号“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