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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灞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北京蔺文财法律咨询中心主任,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女,汉族,系该公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灞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北京蔺文财法律咨询中心主任,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惠西平,系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经济,男,汉族,红旗街道办事处城改办主任,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忍,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民,男,汉族,

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红旗街道办事处借用行政手段越权控制资金、干预原告开发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纠正违法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支持被告辖区内的开发建设,以95%控股权开办了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完成项下的房屋建设并交付使用,深受用户好评,并与陕西省质量监督局订立12.4万平方米团购合同,陕西省质量监督局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预定金700万元,等待原告第二期房屋建设。但因国家对房价调控,陕西省质量监督局与原告商量暂缓预交费用,造成原告经济略有紧张。被告得知得知这一情况,多次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汇入其银行账户,由被告负责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拒绝向原告及下属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工程量的严重后果。原告及下属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被告却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8000万元人民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发建设,只好选择停工协商。陕西省质量监督局得知停工消息后,立即要求原告退还700万元预付款,原告无奈找到中贵股权信托有限公司合作,由中贵股权信托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元解决被告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才引发他人欺骗占用原告投资8亿元的一幕,引发很多民事诉讼官司。综上,被告借用行政手段越权控制资金、干预原告开发建设,请求判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改正。

被告红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旗下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穆将王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3月及2010年3月签订《穆将王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及《穆将王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修订协议书》,约定宏润地产负责建设村民安置楼及商业用房15万平方米,支付拆迁安置资金1.4亿元人民币。2010年8月穆将王村开始实施整村拆迁,2013年2月村民回迁。2011年1月穆将王安置楼已正式开工建设,城建单位为南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嗣后,由于宏润地产无法按时支付南通集团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岁经被告从中反复协调,但宏润地产因资金短缺无法为继,最终退出穆将王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宏润地产负责开发穆将王城中村项目期间,被告始终秉承“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原则,从未越权干预原告的开发建设,因此原告人所诉的纯属子虚乌有,无相关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被告借用行政手段越权控制资金、干预原告开发建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2015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将王社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红旗街道办穆将王城中村改造中,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提供拆迁安置资金,被告是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将王村委会签订合同的鉴证机关。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是有别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公司,不能代替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外主张权利。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红旗街道穆将王城中村改造中,原告不是改造拆迁主体,也不是拆迁改造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因穆将王村改造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

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