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文盲,村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因涉嫌重婚罪,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在会理县河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育一子。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黄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会理县河口乡河口村13组13号朱某某家中共同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子。黄某某与李某某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朱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黄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在会理县河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于2005年生育一子。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有配偶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黄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会理县河口乡河口村13组13号朱某某家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黄某某与李某某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9时20分,李某某到黎溪派出所书面控告称河口乡河口村13组13号的朱某某与自己的妻子黄某某从2010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年3岁了,朱某某与黄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重婚罪。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后查明黄某某、朱某某重婚的事实。 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30日我与黄某某在河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5年生育了儿子杨某某,2010年后她就跑到朱某某家与朱某某一起生活了,还生了一个男孩,现有3岁。朱某某是知道我和黄某某结了婚,并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朱某某以前结过两次婚,妻子都死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一个组的,他妻子是黄某某,朱某甲之前也是我们一个组的。朱某甲家修房子时,黄某某就认识了朱某甲的弟弟朱某某,后来黄某某就和朱某某在一起生活了,还生了一个儿子都3岁了,可以说是事实上的夫妻。朱某某认识黄某某时就晓得黄某某是李某某的妻子,并且没有离婚。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以前都是绿湾村1组的。2007年,我家修房子时,黄某某、李某某、杨金元在我家做活路,我弟弟朱某某也来帮忙,黄某某和朱某某在我家见过,两个咋在一起的我不清楚,黄某某出去打工时向我借了5000元钱,后来是李某某和他一起来还的。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是邻居,黄某某现在和朱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还生了个小孩,3岁左右了。他们一直没有扯结婚证,因为黄某某一直没有离婚,朱某某也认得黄某某是没有离婚的。 6、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黄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与李某某是2002年在河口乡政府领了结婚证的,且一直没有离婚。我在朱某甲家修房子时认识了朱某某,后来在西昌打工时遇到了,我们就慢慢开始交往,后就生活在一起。2009年我起诉要与李某某离婚,法庭调解我们和好,我就又回李某某家,李某某还帮我还了5000元给朱某甲。过了几个月我和李某某又不和了,我到西昌打了两个月的工,之后我就到朱某某家和他一起生活,我们在2011年生了儿子,朱某某以前结过两次婚,妻子都死了,他知道我结了婚并且没有离婚的,认得的人都说朱某某是我男人(指丈夫)。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7年,我帮我姐朱某甲家修房子时认识了黄某某,后来在西昌打工时遇到了,我们就开始来往。2009年黄某某起诉离婚,我才知道她是李某某的媳妇,并且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黄某某起诉离婚没有成功后就与我一起生活。2010年我们就一起在我家生活了,后来生了儿子,因黄某某没有离婚,我们是办不到结婚证的,所以儿子也一直没有上户口。平时在外面,我们都是以夫妻名义相互介绍的。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朱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邱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羽鹏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