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会理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孔德英,女,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第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姚刚,经理。 第二被告王明金,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孔德英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孔德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德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孔德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