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李洛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吕灿,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来妹。 被告:伍志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媚彩,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安。 法定代表人:伍志华。 原告李洛昌与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洛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因家庭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且立下借据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一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被告一需承担原告为追收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一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陈媚彩与被告一伍志华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三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三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据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交由本合同签订地和借款实际交付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洛昌(作为出借人)与伍志华(作为借款人)、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850000元,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按月息2.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2号前付清;如还本付息任何一项发生违约,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追收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伍志华向李洛昌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伍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李洛昌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伍志华、陈媚彩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伍志华欠李洛昌借款有《借款合同》及伍志华所立字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伍志华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法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洛昌要求伍志华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伍志华应当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李洛昌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伍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伍志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伍志华向李洛昌还款,亦属违约。李洛昌要求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伍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在伍志华、陈媚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伍志华所欠李洛昌的债务,应属伍志华、陈媚彩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媚彩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洛昌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8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伍志华、陈媚彩、肇庆市建兴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延平 审 判 员 葛雪媚 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