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建邦大厦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和右颞部硬膜外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程度偏重。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思明区“今典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书证审核意见,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