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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公司与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西安某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被反诉人),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某某国际城B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西安某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被反诉人),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某某国际城B座16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被反诉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反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经营管理原告产后恢复机构事宜,并对委托权限、任务目标、运营费用分摊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几乎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分摊费用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承担成本费76357元,被告欠原告应承担费用38178.5元。另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走3500元用于个人用途。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分摊费用38178.5元,返还原告3500元及卫生许可证和开户许可证等,并承担违约金41667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人)辩称,其与被反诉人(原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反诉人(被告)依据合同进行了出资,支付各项费用12678.3元。而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让股权,也没有投入资金或分摊费用,已严重违约,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投资应予以返还,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经营管理西安某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27个月,前三个月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试运营期,该运营期不属于业绩目标考核期、、、、、、合同规定之日起10天内原告以1元的价值将该公司49%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向被告移交公司的行政、财务、人事、资产、客户档案等资料、、、、、、被告接收之日起,所有账务及账号应做清零处理,原告移交被告公司原使用的银行账号所有支票、印鉴、财务章、发票等财务资料及手续、、、、、、三个月试运营期,该企业所产生的费用超出收入部分由双方均摊、、、、、、原告已经缴纳至2015年4月以前的房租等费用,视为原告试运营期内所分摊费用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交接,其中原告交纳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店面房租116731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职工宿舍租赁费12000元,发放二月份职工工资7050元。被告经营期间,投资12678.3元,借支3500元。2015年3月初,因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转让49%股权未果,故要求终止协议,并停止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分摊费,因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屋及车位租赁合同、交接清单、被告垫资明细、手机信息保全公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及时转让股权,经协商未果,被告便停止经营,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继续经营后,要求被告承担分摊费用,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同时应按照约定各自承担应分摊的费用。故对原告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手机信息保全公证可确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为一个月比较合理。故对原告支付的店面和职工宿舍租赁费及2014年2月份职工工资7050元双方应均摊。被告经营期间垫支费亦应分摊。因被告停止经营后,对交接清单中的相关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退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卫生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物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不能证明属于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电话费和车位费双方证据相冲突,均不予确认。被告垫资费为8728.3元。因原告未按约定转让股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反诉人(被告)主张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分摊费用14252.58元;

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卫生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物品。

被反诉人(原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人范某某(被告)分摊费用436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6.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反诉费184元,反诉人(被告)已预交,由被反诉人(原告)负担35.4元,其余由反诉人(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