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71号 原告朱福昌,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祁金胜,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雯婷,经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女,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福昌、祁金胜、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祁金胜所有的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挂靠在原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85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2014年9月9日23时10分许,原告朱福昌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福昌受伤,涉案车辆严重受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067元(详见赔偿明细)。 诉讼中,原告朱福昌明确诉讼请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祁金胜垫付的医疗费58820.2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及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超出100000元的部分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恒通公司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8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因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优先性,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该先由对方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三、关于车辆损失,我方按照与原告协商的110000元进行赔偿。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祁金胜系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原告恒通公司处运营。2014年7月22日,原告恒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含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3285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