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陈前,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凤清,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系原告陈前妻子。 被告冯志平,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霞,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冯志平妻子。 原告陈前、王凤清诉被告冯志平、杨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王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平、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前、王凤清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陈前、王凤清与被告冯志平、杨霞双方签订了《底商买卖合同》,原告陈前、王凤清以5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冯志平、杨霞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C区A-7号底商一处,二原告将购买底商款分两次付清。于2011年10月份被告冯志平、杨霞给二原告打电话要买回该底商,二原告同意把底商以570000元的价格又卖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一直不给付购买底商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雪铁龙C5牌车(蒙KVM512)一辆和猎豹皮卡车(蒙K3G083)一辆,分别以230000元及6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价格抵顶购买底商款,后又给付现金20000元。剩余购买底商款260000元一直未能付清,于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购买底商款,约定月利率2%。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付清,现原告陈前、王凤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志平、杨霞返还购买底商款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前、王凤清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底商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为2011年6月19日,原告陈前、王凤清与被告冯志平、杨霞双方签订了《底商买卖合同》,原告陈前、王凤清以5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冯志平、杨霞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C区A-7号底商一处,二原告将购买底商款分两次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底商换车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冯志平、杨霞将自己所有的雪铁龙C5牌车(蒙KVM512)一辆和猎豹皮卡车(蒙K3G083)一辆,分别以230000元及6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价格抵顶购买底商款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欠据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冯志平、杨霞欠原告陈前、王凤清购买底商款2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志平、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原告陈前、王凤清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陈前、王凤清出示的证据与原告陈前、王凤清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陈前、王凤清与被告冯志平、杨霞双方签订了《底商买卖合同》,原告陈前、王凤清以5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冯志平、杨霞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C区A-7号底商一处,二原告将购买底商款分两次付清。于2011年10月份被告冯志平、杨霞与原告陈前、王凤清协商把该底商以原价(570000元)购买,之后被告冯志平、杨霞一直不给付购买底商款,经原告陈前、王凤清多次催要,被告冯志平、杨霞将自己所有的雪铁龙C5牌车(蒙KVM512)一辆和猎豹皮卡车(蒙K3G083)一辆,分别以230000元及6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价格抵顶购买底商款,后又给付现金20000元。剩余购买底商款260000元一直未能付清,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冯志平、杨霞给原告陈前、王凤清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购买底商款,约定月利率2%。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冯志平、杨霞一直没有付清购买底商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陈前、王凤清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志平、杨霞向原告陈前、王凤清购买底商,现欠底商款的事实,故原告陈前、王凤清要求被告冯志平、杨霞给付底商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前、王凤清与被告冯志平、杨霞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志平、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平、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前、王凤清底商款26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22464元(以欠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月利率按1.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冯志平、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前、王凤清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前、王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被告冯志平、杨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亚 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