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淑玉诉荣县双石镇石锣村民委员会、荣县双石镇石锣村第九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058号 原告刘淑玉,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宜宾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县双石镇石锣村民委员会(原荣县双石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058号

原告刘淑玉,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宜宾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县双石镇石锣村民委员会(原荣县双石镇天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主任。

被告荣县双石镇石锣村第九村民小组(原荣县双石镇天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从高,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玉诉与被告荣县双石镇石锣村民委员会(下称石锣村委会)、荣县双石镇石锣村第九村民小组(下称石锣村九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玉,委托代理人毕龙顺、李世刚,被告石锣村委会主任刘章平、被告石锣村九组组长刘从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与董志祥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并长期居住双石镇天王村一组,1991年与董志祥离婚,但未办理户口迁移和变更手续,2010年7月复婚。二被告以原告不在家务农为由,于1996年9月将其承包责任田地强行划出收回,原告多次与村组干部要求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予原告常住村民待遇,划给原告承包责任田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刘淑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