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第一村民小组等十七名村民小组(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第一村民小组等十七个村民小组因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七名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错误。1、被上诉人征用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征地行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具体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十七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征用含谷镇含金村94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系以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为被告,且针对土地行政征用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在整个土地行政征用行为中,包括土地征用批准行为、土地征用批准后实施征用的行为、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等不同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明确是对土地行政征用行为所包括的哪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日,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十七名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但十七名上诉人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十七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