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395号 被告丁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与被告就子女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