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侯炳元,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兵,男,汉族,1976年3月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禄丰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晓梅,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侯炳元诉被告罗兵、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炳元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兵、张晓梅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炳元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6年8月,被告因经营摩托车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每年年底原告都要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每次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更换借条给原告,直到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及利息,被告再次更换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注明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6月3日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8600元。2013年年年底,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企图逃避债务。二被告在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借款是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摩托车店向原告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双方虽已离婚,但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71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 2、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兹有禄丰县金山镇大北厂办事处大北厂村108号罗兵借到本村二组侯炳元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罗兵,2013年6月3日。注:利息欠到28600元,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正,欠款人罗兵,2013年6月3日”,证明被告罗兵于2013年6月3日向侯炳元借款90000元,及利息28600元。 3、禄丰县金山镇大北厂村委会证明,证明罗兵的基本身份 4、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罗兵与张晓梅于1999年6月21日在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在该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证明了张晓梅的基本身份。 5、禄丰县工商局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罗兵于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营“禄丰碧城鑫达摩托车经营部”、“禄丰县金山镇鑫达摩托车经营部”,经营摩托车及零配件销售和维修、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和询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罗兵先后在禄丰县碧城镇、禄丰县金山镇经营“禄丰碧城鑫达摩托车经营部”、“禄丰县金山镇鑫达摩托车经营部”,经营摩托车及零配件销售和维修、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2006年8月,罗兵因经营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侯炳元借款,原告考虑双方是亲属关系,即同意借款给罗兵,原告并于2006年8月分二次先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共计交付给罗兵9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更换借条。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再次更换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禄丰县金山镇大北厂办事处大北厂村108号罗兵借到本村二组侯炳元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罗兵,2013年6月3日。注:利息欠到28600元,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正,欠款人罗兵,2013年6月3日”。 另查明:经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罗兵、被告张晓梅于1999年6月21日在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罗兵时仍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张晓梅时常帮助罗兵经营摩托车店的生意。被告张晓梅现去向不明。二被告现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北厂村的房屋空闲无人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侯炳元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兵向侯炳元借款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至今未归还侯炳元,侯炳元与罗兵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罗兵依法应当向侯炳元清偿债务90000元及2013年6月3日前的利息28600元。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晓梅参与罗兵共同经营,罗兵所借款项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张晓梅属于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张晓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日后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经本院以法定程序通知二被告应诉,二被告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兵、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炳元借款90000元,及2013年6月3日前的利息28600元,合计118600元(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元)。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张晓梅对被告罗兵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356元,由罗兵承担2178元,由张晓梅承担2178元。(因侯炳元已交纳3536元,现由罗兵、张晓梅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各自支付给侯炳元217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闵以兴 审 判 员 陈显荣 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