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原告考虑年纪偏大,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个月双方就经常为琐事吵架,吵架时被告辱骂原告母亲,掐原告脖子并在床上撞,砸桌子,用榔头打原告养的宠物狗,原告还发现被告车内有女人用的发夹,身上羊毛衫上沾有女人的长发,与不明女子关系密切。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欲改善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至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己不存在。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对这次婚姻比较重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胜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傅、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