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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城管局排水处工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城管局排水处工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C9603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徇街金路宾馆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冀CR52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C9603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徇街金路宾馆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冀CR52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过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