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黄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判决。宣判后,黄某、谢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苹果公司商标“iPhone”,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14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苹果公司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黄某从2013年5月开始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海滨新村海滨工业区内的工厂里,为谢某某组装不带后盖的仿苹果iphone4S的手机,配件全部由谢某某提供;2013年6月,黄某开始为谢某某组装带有涉案商标后盖的假冒苹果iphone4S的手机。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黄某、谢某某,并缴获显示苹果iphone4S商标的手机成品616台、手机半成品(没有后盖)298台和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后盖600片,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显示苹果iphone4S商标的616台成品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2,185,568元。 在(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案件开庭时,黄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均称没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庭后,即2013年12月20日,谢某某当时的辩护人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四张,以证明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向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侦查建议函,建议补充侦查侵权手机在市场销售情况及价格,但未有回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缴获的假冒成品手机及半成品的扣押清单和照片。二、书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付某华的证言,证实深圳市智尚公司加工的手机背面有苹果手机标识,指认黄某是工厂老板,并辨认出谢某某。(2)证人杨某贵的证言,证实工厂组装手机,不知谁是老板,黄某管理车间生产并发工资,谢某某每月来工厂一两次。四、被害单位代理张某东陈述发现涉案窝点生产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并称从华强北市场了解到销售价格在300-750元之间。五、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为谢某某(又叫谢某)组装了几千台机身是iphone4S款式的手机,因怕组装假冒商品被抓,不同意组装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后盖;2013年6月初,谢某某开始让其组装带有苹果商标标识后盖的成品机,由于工厂没有其他订单,且谢某某称若不愿组装带有苹果4S商标的后盖,就不给订单,所以就答应做了,先后组装了假冒商标手机2,000台,其中包括本次查获的假冒手机。2、谢某某的供述,承认委托黄某组装手机,提供的配件有手机外壳、后盖、主板及电池等,后黄某组装成1,500台半成品,因黄某不愿意将带有商标的后盖组装上,所以我就自己贴上带有苹果4S商标的后盖,并以单价135元卖出;2013年6月底,我要求黄某把手机加工成成品,不然就不给他做,黄某此时才帮我组装成品手机,从2013年7月7日至今,总共组装成品手机1,500套,以119元的单价卖出800套,其余的还在工厂里。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注册商标达两种,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谢某某供述,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存在销售价格,但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为2,185,568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某提供配件、负责销售;黄某实施了生产管理的加工行为,从其供述可知其明知组装假冒手机的法律风险,虽其供述先前拒绝加装后盖,因没有订单才同意为谢某某加装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后盖,仍不能否定其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的积极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黄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区别。黄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销毁。 宣判后,黄某、谢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2、以(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为基准。黄某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不加刑,重审判决违反了这条;2、重审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黄某是从犯;3、侵权产品是山寨手机,被害单位也提供了300-750元的销售价格,黄某对(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32多万元,没有意见,但对重审判决认定200多万元有意见;4、黄某属于初犯、偶犯,本不想做,但谢某某说不给黄某订单,黄某在没有办法情况下才接着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