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2015)02546号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546号 原告樊某某。 被告樊某。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546号

原告某某

被告樊某

原告某某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外甥女,2014年3月13日,被告做窗帘生意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4年8月6日、2015年元月被告分两次共还款3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已将所欠借款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小名媛媛,系原告樊某某外甥女。2014年3月13日,被告樊某因买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因决定暂不买房,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决定买房,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8月6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元月,被告母亲到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称其母亲还款30000元,原告称被告母亲仅还款20000元,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银行存折流水单、转账汇款回单、转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两次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对第一笔借款40000元已还清、被告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母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等事实均表示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二次借款40000元的偿还过程中,被告母亲以现金方式还款的金额,原告称现金还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称现金还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借给被告40000元,庭审中亦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另25元本院退付原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