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曹清敏,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曹立坤,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揣海霞,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爽,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杨光,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舒英熙,男,现羁押于凌源市第三监狱。 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杨光、舒英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罗玉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舒英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清敏、杨光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立坤、揣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曹清敏、杨光向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000.00元,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合同借款金额的30%赔偿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延长贷款期限,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9个月,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3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息2%。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清敏、杨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6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 借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积极筹措本金及利息,利息可以承担,但违约金部分希望有所减免。 被告舒英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法律程序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案被告曹清敏签订编号为211400-2012-12-0000XX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息约定为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结息方式约定为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收违约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该比例可结合借款数额、期限灵活确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借款偿还方式约定借款人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还款日(结息日)约定为乙方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被告曹清敏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杨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曹立坤、揣海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3003-2012-12-24-00XX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曹立坤、揣海霞为曹清敏、杨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舒英熙亦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内容与上述曹立坤、揣海霞一致。同日,上述保证人签订保证人承诺书,约定以保证人的共有财产为曹清敏、杨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曹清敏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的申请、保证人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的同意,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清敏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日顺延至2014年7月2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保证担保从展期贷款期满日重新计算,抵押、质押担保贷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被告曹清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还到了2013年11月2日,展期利息没有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清敏、杨光以及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被告舒英熙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已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作为借款人曹清敏、杨光来说,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合法的利率标准等及时给付出借方本金及利息。作为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也应承担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在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后仍未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清敏、杨光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由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率标准适宜,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之内的利息,即以贷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0‰予以计算给付。关于展期之后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清敏、曹立坤、揣海霞对违约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用以弥补损失为宜。被告杨光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清敏、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0‰予以计算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