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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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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先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先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先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理真。

上诉人重庆市先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益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左理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先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左理真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先益电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左理真系先益电子公司技术员。2012年7月25日,先益电子公司指派左理真等职工到万州宁兰食品厂安装检修摄像头,左理真在检查摄像头的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左理真受伤后送往万州区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脱位。2013年3月12日,左理真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左理真右距骨骨折脱位属于工伤。先益电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左理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先益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左理真与先益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先益电子公司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向先益电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左理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文书后,未向先益电子公司直接送达,而由左理真转交,但先益电子公司事后实际已收到该文书,且出具了收条,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送达行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对先益电子公司的实际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先益电子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马艳君、吴益勇出具的证明及先益电子公司签章认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明左理真的受伤原因。先益电子公司单位盖章具有优势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单位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单位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先益电子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左理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先益电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先益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先益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左理真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左理真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虽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举证等权利,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亦未依法送达该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左理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以及用人单位在申请表上盖章认可左理真受伤事实。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先益电子公司单位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先益电子公司单位基本情况,证明先益电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5、左理真的病历资料,证明左理真受伤及治疗情况。6、马艳君、吴益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先益电子公司与左理真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左理真受伤事实。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先益电子公司、被上诉人左理真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先益电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左理真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人证言与单位盖章认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左理真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左理真与先益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采信;7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