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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峰与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杨晓峰,男,197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男,196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杨晓峰,男,197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男,196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峰诉被告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吕菲,被告安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峰诉称,2015年2月2日1时,原告杨晓峰所有的豫EBY82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托运至滑县城关汽车救援服务站后,于当天7时30分许被告安平驾驶豫E8012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豫EBY82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左前方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平驾驶的豫E8012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4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平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公司辨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但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是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及范围内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直接给付责任,故为保险合同责任,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告及被保险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30分,在滑县城关汽车救援服务站被告安平驾驶的豫E8012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倒车时,与在该服务站内停车的原告杨晓峰所有豫EBY82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左前方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峰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855元,其中后部损失价值为14511元,前部损失价值为6344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8012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平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未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前部损失6344元,评估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停车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峰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峰车辆损失4344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8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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