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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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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冬梅,女,196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晓军,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冬梅,女,196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晓军,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刘冬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毛晓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诉称,2012年3月26日10时,王素青驾驶的豫E17397货车,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南转弯时,撞上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N0728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经安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素青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5367元,豫E1739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应追加豫E17397货车车主王素青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0时0分许,王素青驾驶豫E1739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冬梅驾驶豫EN0728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南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第2012326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豫EN0728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5367元。

另查明,豫EN0728轿车车主系原告刘冬梅,肇事车辆豫E17397号货车车主为王素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派工单、行驶证、王素青驾驶信息、王素青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查询件、豫E17397号机动车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素青驾驶豫E1739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冬梅驾驶豫EN0728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1739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为修理豫EN0728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53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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