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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明和与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奉明和,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航天小区2号楼1-A16号。 法定代表人邱登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奉明和,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航天小区2号楼1-A16号。

法定代表人邱登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宝,男,汉族,1947年4月2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武清河,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奉明和诉被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宝、武清河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明和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于2013年10月底付清余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8月底完工,但被告直无理拖延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催促下才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78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欠款时间较长,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9552.67元(178000元×5.6%÷12个月×11.5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奉明和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故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库车县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未提异议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奉明和承包了由被告华龙公司中标的库车县牙哈镇Y165线四改三项目中的路基路面底基层施工第K27+000至K30+140段劳务,并签订《库车县牙哈镇Y165线四改三项目施工合同段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每月付清乙方(原告)本月完成的工程数量总额的30%-50%燃油款(原则上每月按工程量支付30%燃油费);合同分项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按结算总额的90%支付(扣除前期垫付工程款),预留10%作为保留金;合同内工程完工结算后,在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余款;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地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甲方落款为“库车县华龙公路段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落款为周某,合同落款未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查明,周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认可周某行为系职务行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奉明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完工。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武清河通过《2013年库车县牙哈镇至波斯坦塔格拉村公路工程路基工程量明细》对合同所涉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备注“计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实际支付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预支水泥款按实际加减得工程款欠据(水泥按每吨220元计)”。原、被告按照上述备注核算后,于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邱登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内容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欠奉明和工程余款178000元(壹拾柒万捌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原告奉明和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库立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华龙公司在库车青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4000元予以保全。

另查明,原告奉明和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被告华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在首次开庭前其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明细、欠条、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奉明和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合同余款,但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才对合同余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债权债务确定之日起算。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息标准及计息时间(截止2014年10月15日),确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为4451元(178000元×5.6%÷365日×16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亦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告知义务系针对原告而言,被告辩称本院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明和支付合同余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26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3516元,由原告奉明和负担96元,由被告华龙公司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