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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诉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怀斌,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怀斌,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健,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进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经审查以为,原告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青岛汇晨仓储设施有限公司累赘。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