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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人喻某曾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人喻某曾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6日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曾于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曾于2013年8月22日犯盗窃罪因不逮捕,于2013年8月22日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释放。被告人喻某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l5)第134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杏花苑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车窗玻璃损失90元。

2、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丽景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车窗玻璃损失400元。

3、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金福大厦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徐某某车窗玻璃损失300元。

4、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喻某先后将停放在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N××号、新NKA××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新NN2112号车)车窗玻璃损失485元。

5、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东大沟菜市场对面凯瑞洁干洗店门口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李某华车窗玻璃损失480元。

6、20l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金福大厦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车窗玻璃损失200元。

7、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库车县丽景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W×××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杜某车窗玻璃损失500元。

8、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喻某先后将停放在库车县公务员小区24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3××号车、新NU××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分别造成被害人赵某国(新N30××号车)、张某某(新NU××号车)车窗玻璃损失280元、140元;后被告人喻某将停放在公务员小区23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U××号车、新M3F××号车、新NW××号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分别造成被害人阿某某(新NU××号车)、卡某某(新M3F××号车)、马某某(新NW××号车)车窗玻璃损失200元、200元、140元;后喻某又将停放在公务员小区27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7A××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黄××车窗玻璃损失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喻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