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2月3日至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二厂内盗走0号电解铜铜芯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 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2月24日至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二厂内盗走0号电解铜铜芯1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元。 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2月28日至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二厂内盗窃YJV0.6/14*185型太阳牌电缆线4.25米,0.05*35号电解铜铜带5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0.25元。 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外当场被群众和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归还涉案YJV0.6/14*185型太阳牌电缆线4.25米,0.05*35号电解铜铜带58公斤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岩松陈述及被告人连某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与被告人连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6.2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案发后将被盗赃物返还给被害单位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连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林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征 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