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任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报账员,负责该学院学生学费的代收工作。 2014年9月23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五年制学生学费中的4.98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11月25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自考学生学费中的2.61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上述信用卡欠款产生原因均系向外借款以获取高额利息。 2015年4月10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郑州某某专修学院交给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函授学生学费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6月23日,赵某经侦查人员通知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李某某、焦某、刘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书、人事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交费名单、票据、银行账目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7.5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任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报账员,负责该学院学生学费的代收工作。 2014年9月23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五年制学生学费中的4.98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11月25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自考学生学费中的2.61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上述信用卡欠款产生原因均系向外借款以获取高额利息。 2015年4月10日,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郑州某某专修学院交给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函授学生学费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6月23日,赵某经侦查人员通知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妻子赵某曾给过其钱用于投资,其把钱借给了朋友张某,他是做煤炭生意的,许诺月息2分,家里陆续投了有20万,但后来张新跑了,其知道有些钱是赵某用信用卡套现出来的,还知道一部分欠款是赵某用学校的钱还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大哥张某甲曾把其的一张光大银信用卡借走,该卡信用额度是5万元。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某某大学管理学院和继续教育学院有自学助考方面的合作关系,2014年10月20日其转到赵某郑州银行卡上的两笔钱合计9万元是学生的学费。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用网银转给赵某的郑州银行账户7.02万元,这钱是其代继续教育学院收的学费。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郑州某某学院的负责人刘某与学院之间有成人函授方面的合作。刘某的证言以及《合作协议书》与之印证。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7日,其分三笔向赵某的银行卡上12.981万元,这些钱是学生管理费。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和赵某一家人到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房屋价格是34.5万元,合同上写20万元是为了少缴税。并附有相应的合同、监管协议、所有权证复印件。 8、某某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某大学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郑州市教育局。并附有某某大学的经费报销程序、二级学院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9、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工作职责。并附有《聘用合同书》。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并附有郑州银行、招商银行、广发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广发行出具的人民币理财查询产品账户,以上供述及证言能够与之印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7.5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赵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郭玲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