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四更镇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某路某巷某号。 辩护人符开政,海南省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符开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琼ALL197小型客车载文某行至东方市东方大道第四小学门口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某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该车碰撞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小型客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当场驾车逃离现场。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2015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并已给被害方赔偿了61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事故发生后,看到有很多人围上来,因害怕被人殴打,就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出于惊恐、慌张,不知道如何处理、报案,也害怕被人殴打,才驾车离开现场的,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赵某没有主观恶性;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能真诚地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一辆琼ALL197小型客车搭载朋友文某从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往大广坝十字路方向开行,途经东方市东方大道第四小学门口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李某从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穿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该车碰撞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琼ALL197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且当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包含2015年3月22日给付的6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唐某、文某2、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方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提出“事故发生后,看到有很多人围上来,因害怕被人殴打,就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出于惊恐、慌张,不知道如何处理、报案,也害怕被人殴打,才驾车离开现场的,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的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能真诚地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够积极、主动的同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符桂光 审 判 员 王 婧 陪 审 员 陈泰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丽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