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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艾皮再木吾甫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电力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男,汉族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电力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女,维吾尔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辉、刘炜,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原告单位,被铲车压伤致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工伤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4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损失合计118538.8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118538.82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辩称,原告宏发公司称被告未经许可进入原告单位不属实,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伤情已经阿克苏地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为九级伤残。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在原告宏发公司处被铲车压伤,经库车县维吾尔医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被告为此住院治疗11日,花费住院费用4178.32元。被告受伤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告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

2014年6月27日,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项目共11项,合计109227.32元,其中包括:1.解除被告与原告宏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4519.32元;3.原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524元;4.原告向其支付护理费12524元;5.原告向其支付营养费330元;6.原告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330元;7.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8、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00元;9、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0元;10.原告向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原告向其支付材料复印翻译费500元。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4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18538.82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4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4585元,二者均超出被告仲裁申请范围。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除提供4178.32元住院结算票据外,另提供了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8元、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5元。原告质证认为,除住院票据外,128元门诊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印章,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认可;175元门诊票据无日期,亦无转院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提供了二张公路汽车客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4月16日,乘车区间分别为库车至阿克苏及阿克苏至库车。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乘车日期同被告住院日期不符,与被告治疗工伤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宏发公司为证明与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6月份工资表,被告认为工资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庭审中提供两份员工卡,员工姓名分别为被告及其弟弟米某,原告认可米某的员工身份(其现已辞职),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卡中无员工照片及公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发票、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员工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18538.82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依据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提供的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收到工伤决定书后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劳动关系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在确认工伤过程中实际已被依法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4月就已受伤,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未粘贴员工照片,亦未加盖公章的两份工作证,除员工姓名外,内容和形式完全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弟弟的员工身份,但对其工作证不认可,提出被告弟弟还有其他工作证,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本案原告宏发公司未依法缴纳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的社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仲裁申请中请求的营养费、材料复印翻译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其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