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曾华龙。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峰。 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020、1022号房。 代表人赵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独特委托代理人吕业樑,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个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情谊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绍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细双。 委托代理人甘璐,广西南宁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曾华龙与被告赵伟峰、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南宁(以下简称“宏发南宁分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个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区五建公司”)、第三人李细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曾华龙委托代理人马清文、被告赵伟峰、被告宏发公司及宏发南宁分公司独特委托代理人吕业樑、第三人区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绍兴、第三人李细双委托代理人甘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华龙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伟峰以运营资金弛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诺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月16日,原告即经过第三人区五建公司将该笔借款2000000元连同其它款项,汇入赵伟峰指定的宏发南宁分公司账号。此后,经原告多次敦促,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伟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承诺一个半月内(即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赵伟峰没有向原告归还该2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赵伟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4000元。因为该笔借款2000000元是汇入被告赵伟峰指定、且由赵伟峰负责担任人的宏发南宁分公司账号内,因此,被告宏发公司作为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答被告赵伟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伟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74000元,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2、三被告独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赵伟峰向原告借款的理想;2、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凭单,拟证实原告根据赵伟峰指定,经过区五建公司向宏发公司南宁分公司账号转入的5000000元中支付2000000元借款;3、《证实》(2014.1.8),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李细双经过区五建向宏发南宁分公司账号转入5000000元;4、《证实》(2014.1.15),拟证实2012年1月16日区五建代原告、李细双转入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账号的5000000元中有2000000元属于原告个体的款项;5、身份证、房产权登记表,拟证实被告赵伟峰诉讼主体资历及现住址情况;6、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宏发公司主体资历及赵伟峰为分公司担任人;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被告宏发分公司诉讼主体资历;8、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第三人区五建公司主体资历。 被告赵伟峰辩称:判别能否造成借款关系需求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三方面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只要借条,借条(借据)记录2012年11月17日借2000000元,但没有实践实行,原告抵赖没有转款2000000元,赵伟峰否定收到2000000元,双方是分歧的。原告以一年前发作的往来款项凭证套串借条停止诉讼是错漏百出的,显著为虚假诉讼。借条确是赵伟峰出具,但出具借条的切实情况是赵伟峰因赌博欠原告2000000元,且此后赵伟峰已经还款300000元,尚欠1700000元。1、一年前的往来凭证,没有合同,且转账凭证记录的资金用途并非借款,所以原告称是以前的借款没有依据;2、原告借用宏发南宁分公司账户,该账户收到款项即按原告要求转给李细双3000000元及转给骆文庭1500000元,另500000元是赵伟峰代原告还给此前其与案外人施荣方的债务;原告称这些款项与借条无关必需有证据反对;3、原告称借款是一年前发作的,一会说借2000000元,一会又称借5000000元,并称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这些均与借条不符,由于借条明白2012年11月借(不是原告所称一年前借),借款期限一个半月(不是原告所称一年),没无利息商定(不是原告所称三分息),所以本案借条显著与一年前的转账5000000元有关。综上,应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宏发公司及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借用宏发南宁分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收取款项5000000元,该款已经于同月对外结转、结清;本案借条项下钱款2000000元与前述5000000元没无关联;宏发南宁分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借款或其余合同关系。 第三人区五建公司陈述称:区五建公司是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0元;区五建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不分明。 第三人李细双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李细双有关。 被告赵伟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1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赵伟峰欠原告的赌博款2000000元,借条与本案5000000元的款项没无关系;对证据2-4的切实性无异议,但无奈证实原告主张,宏发南宁分公司确实把自己的对公账户借给原告用于接纳区五建的5000000元款项,该款与赵伟峰个体及其公司都没无关系,该款已经于两日后依照原告批示对外结转终了,该5000000元与证据1的借条项下2000000元没无关联,且款项用途为“材料款”;对证据5-8无异议。 被告宏发公司及宏发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1的切实性无奈确认,宏发公司及南宁分公司均未收到借条对应款项;对证据2-4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5000000元款项与借条有关,两者时间相差近一年,5000000元已经于当月19日依照原告批示对外结转、销账终了;对证据5-8无异议。 第三人区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1、5-8不宣布意见;对证据2-4的切实性无异议,区五建公司确实对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 第三人李细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与李细双有关,不分明情况,不宣布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