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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映奎与库车县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杜映奎,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库车县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乌尊乡色根苏盖提水闸旁。 法定代表人陈健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杜映奎,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库车县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乌尊乡色根苏盖提水闸旁。

法定代表人陈健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映奎诉被告库车县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映奎,被告库车县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映奎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设点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三销售部经理。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公司的各项规定经营液化气,经公司考核合格成为长期合同制工人。原告经营的液化气销售部系库车绿源燃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非原告个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双方在签订的设点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是聘用关系,而非供销关系。2014年原告因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五险(五金)发生争议,向库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被驳回全部诉求。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缴2008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退还违法收取保证金5000元,押金2730元;5.被告向原告发放停气期间的基本工资;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被告向原告补发超过法定试用期限的工资;8.被告向原告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原告杜映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设点经营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只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销售液化气期间工作时间全部由自己支配,并不受公司约束。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缴纳社保是对协议内容的曲解,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只有经公司考核合格且与公司签订长期劳务合同后才能确定为正式员工,原告显然不具备该条件。原告权利受损后应当在试用期满一年后进行仲裁,现其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原告第6、7、8、9项诉讼请求为当庭变更、增加的内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绿源公司聘用原告杜映奎为公司第三销售部经理,授权原告全权管理经营该销售部,负责以气瓶方式向用户销售被告充装的液化气,并与其签订《设点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聘用单位名称、聘用人员姓名及职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试用期(一年)、转正条件及社保购买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原告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包括违反规定后的罚款规定)、保证金缴纳及扣除条件、双方违反协议需要承担1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第三销售部在运营期间,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7日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申请,库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被告第三销售部进行了注销登记。此后至2014年3月,原告仍继续销售液化气,其销售的液化气来源于另一液化气销售人员黄某。黄某的液化气系从被告处购买,其运送至原告处后,每罐气在批发价基础上向原告加收2元运费。2014年3月,被告根据库车县液化气市场整改要求通知液化气销售人员停止供气,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并与其他4名液化气销售人员书写了《联名举报书》。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76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9年3月4日,原告杜映奎根据《设点经营协议书》向被告绿源公司交纳5000元押金;2.2009年原告接受了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液化气销售人员集体培训;3.原告工作时间根据用户需求自主决定;4.原告送气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制作发放送气证、工作证;5.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其收入来源为液化气批发价与零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6.2013年年底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售气人员发放了500元“红包”;7.原告现销售液化气的地点已不在被告原第三销售部地址;8.被告提供的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无原告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除上述5000元押金外其另向被告交纳2730元押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金额包含在5000元押金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二名证人,用于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为被告销售液化气,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销售部已经注销,原告系通过销售黄某提供的液化气而获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提供二名证人,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购销关系;证人黄某从被告购气后运送给原告,每瓶气由原告额外支付2元运费;2009年底被告第三销售部撤销后,证人黄某将气罐运往原告家中,由原告自行销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自2008年至今都是被告在向原告供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设点经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收据、收条、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册、工资表、现场检查记录、行业安全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指令书、联名举报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杜映奎当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被告绿源燃气公司补发超过法定试用期限的工资及补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与被告仲裁申请中的各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