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库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库车县恒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城文化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发展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传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墩阔坦镇煤矿。 负责人陈士桐,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恒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恒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县恒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原告库车县恒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